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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快讯

税务新闻 2

2019年07月

自2019年1月1日起,新版《个人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条例(“新税法”、“新条例”)全面实施。 在过去的几个月,就跨国公司外派人员在华工作期间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分摊、计算等问题,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。2019年3月14日,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2019年第35号公告(“35号文”)就前述问题作出指引。本篇将概览35号文的重点内容。

1.对外派人员的新分类
35号文将外派人员分为“非居民”和“无住所居民”两大类。其中非居民又可分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居住不超过90日的非居民和超过90日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;无住所居民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居住满183天的外派人员。

外派人员
非居民 无住所居民
在华居住不超过90日的外派人员(下称“类别1”) 在华居住超过90日但不满183天的外派人员(下称“类别2”) 在华居住满183天的外派人员(下称“类别3”)

类别1和类别2按月报税;类别3按年计税,按月预缴。
仍旧值得一提的是,如果一个外派人员连续在华居住满六个纳税年度,且在期间内没有在任何一个纳税年度里一次性离境超过30日,他/她会被认定为中国的全球纳税义务居民。但是,35号文对此类外派人员(实践中极少见到)的纳税义务范围作出了限定,即他/她的全球纳税义务限于工资薪金(老税法机制下系扩展到所有所得类别)。

2.境内外兼职对于所得分摊仍旧必要
35号文对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仍旧按境内外实际工作期间确定,此分摊的条件仍旧是该外派人员在境内、境外均有职务(此规定与老税法一致,集团内境内外职务文档预备是必要的)。在有境外兼职的情形下,35号文新引入了“24小时”概念来规制所谓“机场日”,即在某一天如果一个外派人员在华时间不足24小时(应该系北京时间计量),则该日算其半天在华。
3.收入分摊计算公式
1)公式一:用于类别1
当月工资薪金收入=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*(当月境内负担的工资薪金/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)*(当月境内工作天数/当月天数)
2)公式二:用于类别2
当月工资薪金收入=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*(当月境内工作天数/当月天数)
3)公式三:用于类别3
当月工资薪金收入=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*(1 - 当月境外负担的工资薪金/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)*(当月境外工作天数/当月天数)

4.高管人员特别规定
高管人员包括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正副总经理、各职能总师、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。
1)类别1项下的高管人员
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为当月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额。请注意,这里不涉及境内外工资薪金加总后再分摊,属于35号文一重大新意。
2)类别2和类别3项下的高管人员
适用公式三。

5.35号文与税收协定的竞合
税收协定OECD范本普遍纳入“183天”对方缔约国居民纳税豁免条款,即如果一个在华的外派人员在有关历年(或连续12个月,依据不同国的具体合约)在华停留不超过183天且其工资薪金不是由境内企业负担,他/她不在中国缴税。鉴于前述三个计算公式同样具有一定的纳税优惠,出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竞合。35号文赋予外派人员选择权。
鉴于类别1和类别2在税收协定的定义下属于同一类(183天标尺项下),35号文规定若选择适用税收协定优惠的,统一适用公式一(对类别2属优惠待遇)。对于类别3,若选择适用税收协定优惠的,适用公式二(属优惠待遇)。因此,初步判断,类别2和类别3应当选择适用税收协定优惠。

6.其他
1)类别3年度汇算清缴豁免
理论上,类别3系中国税收居民,应当年度汇算清缴。但是,35号文规定,有扣缴义务人的,按月预缴,年度汇算清缴是选择性的。因此,三个类别的外派人员均可豁免年度汇算清缴。
2)外派人员类别预估
一个外派人员在华首次申报纳税时,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外派协议预估其在华工作时间,分别适用上述公式纳税。若预估与实际不符的,35号文准许其据实调整,一般不加收滞纳金。
3)董事费
如果一个董事(高管人员的一种)获得的董事费适格于相关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,他/她的纳税义务按本文第4点处理。相反,如果该等董事费不适格相关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(不同的税收协定对董事费条款的规制是不同的),则他/她的纳税义务不适用本文第4点,而是按本文第5点,适用公式一和公式二(优惠待遇)。
对于来自加拿大和泰国的外派人员,鉴于中泰和中加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特殊性,前述机制适用于其他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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